【基本案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 马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何某、史某
从2014年11月25日,到2016年12月23日,马某共向何某出借借款30万,借款到期后何某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马某要求何某和史某(夫妻)共同偿还债务,史某回答她与何某在2015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是何某的个人债务,史某不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该借款产生于何某、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该较大金额的借款,马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对该借款系知情并认可,或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所借款项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按本金30万元、月息2%计算的自2016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解析】
史某的答辩企图把举证责任的不利后过转嫁到我方当事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案涉案款项未约定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涉案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某如果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应该由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结语】
存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很大可能被推定未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有时确实夫妻一方确实未在另一方的借款中享受到利益,但是进入诉讼程序必然会出现一个确定的结果,可能是证据充足,各方当事人承担自己相应的义务,也可能是证据不足,一方但是人被推定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