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已经给了孩子一笔存款,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给付超出子女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平均生活水平数额的抚育费,履行一段期间,在给付能力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方以数额太大,自己没有支付能力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了,要求变更为按一般生活水平给付的,可以得到支持么?
【基本案情】
原告 杨某
被告 杨某某
原告父母于2016年5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一次性给了原告80万元,约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原告就学教育费用(含择校费、课外各项辅导费用)的三分之二,原告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杨某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生活费至2017年6月份.给付原告教育费至2017年4月份。之后被告拒绝履对于抚育义务。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底,原告共花去教育费80000元。被告推脱其辞去了工作,且在离婚时已经支付了80万元给原告,现无力支付约定的抚养费。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判决结果】
被告杨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自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生活费12000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教育费53333.33元,共计65333.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案结语】
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父母离婚时所约定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无故辞去自己的正常工作,并不表明被告丧失了抚养原告的能力,现被告身体健康,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从事正常的工作,完全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履行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自愿确定的抚养原告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