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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借款续期
来源:高瑞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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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如果新的借条本金对应原借条的本息则存在复利问题,民间借贷通常不允许约定复利,但是复利情况下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可以认可其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 黄某女,女,汉族

被告 河南省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

被告 乔某女,女,汉族

2015年810日,2015818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分别载明:原告黄某女向被告某汽车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10万元,期限8个月、5个月,分别自2015810日至201649日止、2015818日至2016117日止,后合同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担保人乔某女为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期限为两年。同日,二被告均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印章及乔某女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5年210日,2015818日,被告某汽车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女20万元、10万元,此收据为主合同借款之收款确认。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原告称,上述2015810日签订的合同系之前2015210日的合同后期后转化而来。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春梅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4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水玲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结语】

(1) 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利率的,其约定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约定的利率在24%以下包含24%的,收到法律保护,超过24%不超过36的得不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2)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不得约定计算复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实际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4)自然人之间约定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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